李海明律师亲办案例
票据诈骗的辩护词
来源:李海明律师
发布时间:2009-10-09
浏览量:1723
辩 护 词

审判长、 合议庭:
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基于庭前准备,结合法庭调查,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构成票据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票据诈骗罪和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侵犯的客体不同。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而盗窃罪的客体是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公私财物,而金融票据虽然本身记载一定的金钱数额,但其本身并不是财物本身,不过是记载一定票据权利的凭证。受害人失去票据,不等于就失去财物,对于票据所有人满可以通过挂失、公示催告等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损害,行为人获得票据,也不等于就获得财物本身。因此,不能将票据与财物等同。
  (二)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盗窃罪中财物的转移是秘密的,不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知悉。在票据诈骗罪中,盗窃票据本身不可能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只有进而使用票据的行为才可能使公私财物造成损失。行为人使用票据获得财物,或冒用票据记载的权利人而使用,或伪造、变造票据而使用,财物的转移是所有人或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后“自愿”交付的。盗窃票据而使用,最后财物的转移都是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基于对票据事实的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其实质都是假冒票据的合法权利人的身份以非法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我国刑法规定了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等
从本案来讲,从***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地断定本案的转帐支票是一张已经作废的的支票。这张转帐支票是在****年*月*日***所在公司开给一个客户的,因票面有涂改银行拒绝承兑。张殿利又给客户重新开了一张,并于****年*月*日转到客户帐上。客户把这张作废的转帐支票还给张殿利,张殿利认为这张支票没有什么用了,才随意放在车的杂物箱的。被告人将此作废的转帐支票拿走以后,在****年*月**日冒用张殿利所在公司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大兴支行转走人民币*****元,该笔款项的转移是中国农业银行大兴支行基于对票据事实的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的。被告人拿走票据后,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94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的特征。
此外,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他人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而骗取资金或商品的,认定为盗窃罪”,认为盗窃票据而使用的,应当定盗窃罪。但这一解释是1992年出台的,而票据诈骗罪是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里新设的,后又吸收到刑法典中去。如果说在没有规定票据诈骗罪时该条司法解释还具有效力的话,自1995年立法上将冒用票据的行为规定为票据诈骗罪之后,该条司法解释显然就不能在适用了。
由此可见,被告人只是涉嫌票据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的监护人对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关押期间,不仅认罪态度较好,而且积极地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查证,查证属实以后,以立功情节给予被告人从轻或减经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的家长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足额的经济赔偿,这对于被害人也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因此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经处罚,既合法又符合社会主义人情事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做为从轻的情节予以考虑。
辩护人认为,惩罚是一种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其目的在于减少犯罪,达到最终消灭犯罪。改造、教育和挽救犯罪分子,目的在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使犯罪分子成为新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有了一定程度的认识,在此情况下,比较容易改造,对被告人从轻或减经处罚不至于危害社会,同时也能促使其早日成为新人。
三、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初次犯罪,是偶尔失足,主观恶性不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年幼无知,缺乏明辨是非的能力,是初次犯罪,偶然失足,这次犯罪所涉金额较少,事发后已将全部款物归还受害人,因此,未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情节较轻。根据上述刑法条文规定,结合本案的有关情节,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是我国的一贯政策。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表示永不再犯,说明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对自己所犯罪行有了一定的认识,这就是被告人翻然悔悟、重新做人的良好开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多种法定和酌情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条件。因此,希望法庭综合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此 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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